西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卐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规范、便民的原ぷ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文明出行、绿色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和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培训。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道路㊣横断面和非机动车道。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和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五)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七)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非法占道停放、废弃车辆清理的☉监督管理。
(九)消防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私拉乱接电线充◣电的监督管理。
(十)财政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卐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经营快递、外卖等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责任保㊣ 险。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规范骑行、规范停放等法律法规宣传,增强电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产品目¤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纳入产品目录。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经纳入本市产品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更改◥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除儿童安全座椅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性能;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五)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弃电动自行车交由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投放至废弃物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ㄨ、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凭证;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于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发放电动自Ψ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ω放临时号牌,过□渡期限为二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号牌,并遵守有关通行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时,车□ 身应当喷涂单位的标识及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ω 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架、电动机,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符合注销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当场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 、污损;
(二)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五)不得加装机械动力装▼置,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性能影响车辆安全行驶;
(六)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大范围施工等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三)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四)驾驶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五)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驾驶人々患有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电ω动自行车;
(七)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得牵引、攀附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牵引动卐物;
(八)不得逆向行驶或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卐;
(九)不得▂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观看视频或者语音聊天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一)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在固定座椅上加装安全装置。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十二)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使用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
(十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控⊙制车速,不得超车;
(十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不得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步行街上等人员密集的区域和道路上骑行;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将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外卖等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制度,在提供服务的同︽时规范使用者的停放行为,并设置集中充电场所,配置具有短路保护、自动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装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①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辅助协管人员引导的;
(二)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放的;
(四)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超出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罚款:
(一)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附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性能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携带行驶证,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患有影响安全驾驶疾病的,或者过度疲劳的;
(六)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步行街上等人员密集的区域和道路上骑行的;
(七)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过渡期内未取得或者〗不按规定悬挂临时标识的;
(九)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十)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十一)使用伪造、变造电动々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第三々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九条 将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外卖行业的驾驶员纳入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对多次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由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通报全■行业清退和进入♀。
对交通违法、事故较多以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企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整改,并通报有关主@ 管部门
纳入不良企业信用记录,同时向社会公开曝光。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〇之一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ㄨ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车的;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车违法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接到群众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